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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期:试用期加班该不该要加班费?
来源: 广东省人力资源管理协会  发布时间: 2019-06-05 09:59:55   阅读量: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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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17年9月14日入职某物业公司,任客服管家一职。2017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录用通知书,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标准2000元,并记载王某需知悉公司的规章制度。

2017年12月,试用期满后,物业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2500元;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王某称,从入职起到2018年7月31日,共加班36天,其中试用期间加班10天,公司从没给过加班费。“入职3个月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前3个月工资都是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的,我觉得不合理。”王某说。因此,王某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等补偿。

公司则认为,王某的工资标准在《录用通知书》上已经写明,王某签字确认表示认可。加班方面,在公司可以为王某安排补休的情况下,王某直接主张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录用通知书》记载试用期为3个月,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按照转正工资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工资差额500元;支付王某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4元;按其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支付王某加班费78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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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工网——《劳动新闻》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试用期加班是否有加班费。

根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便具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此规定并不受劳动者是试用期职工的限制。


具体到本案,一方面,就试用期方面,物业公司与王某约定的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而物业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但《录用通知书》记载试用期为3个月,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超过法定试用期的部分,应按转正合同处理。

另一方面,就加班方面,是否安排补休,要根据加班的具体情形而定。只有休息日才会要求先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则支付加班费;对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点和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形,应直接支付加班费,而无需先安排补休。

本案中,若经查明王某所述属实,王某在试用期间,公司不仅延长其日劳动时间,甚至双休日、法定休假日也照样要求其上班的,王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法定试用期内的部分,按照试用期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超过法定试用期的部分,应按转正后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


本期【省人协说法】又告一段落了,

我们约你下期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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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协说法】专栏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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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磊律师


广东省人力资源管理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安众铭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CEO、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团队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


1.劳动法律专项服务

曾为西门子中国、IBM、斯伦贝谢、中信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家电网等各类大型企业提供劳动法律专项服务,包括诉讼及非诉服务。


2.裁员服务

曾参与包括乐视裁员在内的各类大型人员安置项目30余起,为相关项目制定安置方案、落地流程、风险评、谈判培训,涉及安置人数超过1万人。


3.离职谈判

代表企业与各类员工进行离职谈判,面对面谈判人数千余人。


4.人员流转服务

为被裁员工提供再就业指导及推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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